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微山县分中心 发布时间:2023-11-21 17:2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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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水生野生动物利用
特许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海渔函〔2013〕466号

   
各市海洋与渔业(主管)局:

    为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证件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山东省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3年11月8日

   
山东省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证件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家对水生野生动物利用实行特许管理。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的单位、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 ,经批准后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第四条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和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报农业部审批。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二章  《捕捉证》管理

    第五条  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捕捉证》。

    第六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捕捉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捕捉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捕捉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取得《捕捉证》的单位、个人,在捕捉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执法机构报告,并由其监督进行捕捉。

    捕捉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执法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后,收回《捕捉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捕捉证》。

    第十条  《捕捉证》的审批时限为自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

    第三章  《驯养繁殖证》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必须取得《驯养繁殖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证》的规定进行驯养繁殖活动。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手续。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在《驯养繁殖证》上作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证》的审批时限为自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第四章  《经营利用证》管理

    第十五条  因科研、驯养繁殖、表演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医药保健生产企业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

    第十八条  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后不按规定经营种类、数量、地点、方式从事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证》的审批时限为自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第五章  《运输证》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取得《运输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始发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携带、邮寄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省境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部门凭《运输证》办理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业务。

    第二十二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出口批件到始发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捐赠、转让、交换批件到始发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到收购所在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运输证》 的单位、个人,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验,收回《运输证》,并回执查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  《运输证》的审批时限为自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农业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九条  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并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进出口申请人应当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水生野生动物进出口的审核时限为自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第七章  特许证件年审

    第三十二条  持有《驯养繁殖证》、《经营利用证》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三十三条  年审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年审的,证件持有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30天的宽限期。

    第三十六条  特许证件审验时限为自收到年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水生野生动物利用单位、个人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对捕捉单位、个人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时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二)是否采取了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的方法或措施;

    (三)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对驯养繁殖单位、个人的监督检查

    (一)水生野生动物来源是否合法;

    (二)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三)是否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四)水生野生动物品种、数量等是否与《驯养繁殖证》一致;

    (五)场地、设施、技术、资金等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保护管理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驯养繁殖证》年审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对经营利用单位、个人的监督检查

    (一)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是否合法;

    (二)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三)是否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情况;

    (四)水生野生动物品种、数量等是否与《经营利用证》一致;

    (五)场地、资金、设施、驯养技术等是否符合《水族馆标准》等国家相关规定,保护管理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经营利用证》年审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运输单位、个人的监督检查

    (一)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是否合法;

    (二)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3年1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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