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423579-8/2021-0185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微山县人民政府 | 组配分类: | 微政办发 |
成文日期: | 2021-06-15 | 失效日期 | 2024-09-19 |
有效性: |
微政办发〔2021〕4号 关于印发《微山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 《微山县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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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微山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 《微山县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微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单位,有关企业: 《微山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微山县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微山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争创国家卫生县城,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群众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投入,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县爱国卫生工作。 县爱国卫生运动促进中心是县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县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公安、教育和体育、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商务、宣传、财政等县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微单位、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和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县政府按照国家卫生县城标准,组织制定创建国家卫生县城规划,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国家卫生县城创建工作,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进行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环境卫生质量,并认真开展国家、省、市级卫生乡镇(街道),以及省、市级卫生村(社区)创建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积极创建省、市级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公民应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和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爱国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宾馆、饭店、影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室、美容美发店等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制度、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维护市场的卫生设施、设备,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并在不同区域作明显标识。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落实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和设施。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主导风向上风向、人口密集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地等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严禁在城区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土炼焦、漂染、小炼油、小造纸、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重金属及其制品、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煤制品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国有土地上拆除工地、建筑工地等环境卫生管理。 施工现场清洁,物料堆放整齐,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密闭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隔离护栏或者围墙遮挡,车辆出入口道路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建筑工地的宿舍、食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 第二十条 有关乡镇(街道)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整治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现象,保持区域环境整洁有序。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消除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 第二十二条 在县城区范围内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禁止在县城区范围内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容流浪犬、猫。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第二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增强职工、居民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开辟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卫生防病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 各级医疗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家属开展健康教育,为就诊者提供多种健康处方和通俗易懂的卫生科普宣传材料。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二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县爱国卫生运动促进中心应当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普及烟草危害相关知识,开展吸烟行为干预和创建无烟单位、无烟家庭活动。 县城区内的医院、影院、体育馆、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 (三)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二十七条 建立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 4 月份为全县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月期间,集中开展环境整治、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宣传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城镇临街单位、店铺、居民住户应与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区“门前三包”责任书。 城镇“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责任区“门前三包”管理制度,指定一名责任人负责本单位责任区“门前三包”工作,并在单位门前醒目位置悬挂“门前三包”标志。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爱卫会应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控体系,将全县爱国卫生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县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县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未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爱国卫生运动促进中心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信箱,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爱卫会予以通报: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处以10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由县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 500 元至 3000 元罚款,对个人处以 20 元以下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 年6月14日。 微山县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统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领导,动员全县单位和个人开展除“四害”活动。 第四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在县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县除“四害”工作。 县爱国卫生运动促进中心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县爱卫会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除“四害”工作实际,制定除“四害”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促进中心应加强对除“四害”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除“四害”工作的督促检查,定期组织除“四害”工作的考核、评比和验收。 第八条 县疾控中心应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向县爱国卫生运动促进中心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及其技术资料。 第九条 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和体育、宣传等部门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科学知识,提高居民卫生素质,树立爱清洁、讲文明的社会风尚。 第十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单位和有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城区公共环境、公共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中转站)、建设施工(拆迁)工地、公共绿化地、河道、集贸市场、人防工程和住宅区的除“四害”管理,组织专人定期清扫、喷洒药物,消除“四害”孳生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垃圾场(箱、桶)、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使用的有机垃圾管理,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进行除“四害”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 第十二条 食品(水产)加工、餐饮服务、粮食储存、畜禽养殖、生物制药、废品收购、集贸市场、医疗、屠宰、酿造等易招致或易孳生“四害”的行业、单位和场所,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 第十三条 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防尘、防蝇、防鼠设施不完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应做好除“四害”工作,将“四害”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之内,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防鼠灭鼠措施,并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每年开展春冬季两次灭鼠活动,重点单位进行长年灭鼠; (二)加强人畜粪便、垃圾及废弃物的治理,采取诱捕、拍打、喷洒药物等方法消灭成蝇,夏秋季每旬开展一次灭蝇活动; (三)整治蚊虫孳生场所,消灭幼虫和成蚊,夏秋季每旬开展一次灭蚊活动; (四)消除蟑螂孳生、栖息条件,运用毒杀、粘捕、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 第十五条 在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县爱国卫生运动促进中心的要求,使用统一方法、指定药物及相关器械,在统一时间内开展除“四害”活动。 第十六条 除县爱国卫生运动促进中心组织的统一行动外,单位和居民可以自行采取除“四害”的相应措施,也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承担除“四害”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拟从事除“四害”服务的机构应依法取得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向县爱国卫生运动促进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除“四害”使用的卫生杀虫灭鼠药物和器械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或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药物和器械。 第十九条 县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除“四害”工作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提供除“四害”咨询服务,进行除“四害”技术指导; (三)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除“四害”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宣传、技术培训、监督监测和公共地段的除“四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县爱卫会对公民和组织的举报应及时予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公民和组织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或县爱卫会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 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 年6月14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监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15日印发
主要负责人解读 | 县卫生健康局局长张立解读《微山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微山县除“四害”管理办法》 专家解读 | 微政办发〔2021〕4号《微山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微山县除“四害”管理办法》 动漫解读 | 微政办发〔2021〕4号 关于印发《微山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微山县除“四害”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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