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基本编码:JN370826WGX370122003000
实施编码:11370826MB286186717370122003000
事项版本:32
基本信息
承办机构 | 微山县文化和旅游局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实施主体 | 微山县文化和旅游局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权限划分 |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是否网办 | 是 |
网办深度 | 全程网办 | 运行系统 | 省级 |
办理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夏季: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冬季: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30 | 办理地点 | 微山县为民服务中心(金源路8号)3楼文化和旅游局窗口 |
是否公示 | 是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办理结果类型 | 批文 | 办理方式 | 初审件 |
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是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分级管理 |
法定办结时限 |
20个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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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1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
办理结果名称 | 审核意见书、政府批文 | 数量限制 | 无 |
结果样本 | 无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无 |
通办范围 | 无 | 办理形式 | 无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否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是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咨询方式 |
窗口地址:微山县为民服务中心(金源路8号)3楼文化和旅游局窗口 电话:0537-8221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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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方式 | 窗口投诉、电话投诉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主席令81号(2017年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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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1申请单位需为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 2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需作其他用途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规格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示例样表 | 空白样表 |
申请文件 | 原件 | 1 | 纸质或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是 | 无 | 无 |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 原件 | 1 | 纸质或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是 | 无 | 无 |
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及保护措施 | 原件 | 1 | 纸质或电子 | 无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是 | 无 | 无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受理 | 核对接收申请材料,并作出受理决定,不受理的说明原因 | 当场 | 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
审核 | 全面审查申请材料,必要时组织现场勘查和专家评审,综合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 当场 | 审核意见/政府审批 |
办结 | 打印审核意见书,或领取政府批文,并发送给申请人 | 当场 | 审核意见书/政府批文 |
流程图
行使内容
《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微山县人民政府 | 微山县奎文路38号 | 0537-8221737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微山县人民法院 | 微山县奎文路81号 | 0537-8221445 |
中介服务
中介项目服务名称: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及保护措施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
结果名称: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及保护措施
常见问题
问题 |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许可的受理条件是? |
解答 | 答:1申请单位需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 2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需作其他用途。 |
咨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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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口地址:微山县为民服务中心(金源路8号)3楼文化和旅游局窗口
电话:0537-8221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