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423579-8/2024-0215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微山县人民政府 | 组配分类: | 微政发 |
成文日期: | 2024-09-19 | 失效日期 | |
有效性: |
微政发〔2024〕7号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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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微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单位,有关企业: 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3号)及省司法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司〔2023〕54号)等有关规定,经对《微山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微政办发〔2021〕2号)、《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微政发〔2023〕12号)进行评估,决定对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经对《微山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微政发〔2019〕8号)、《微山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微政办发〔2020〕1号)、《微山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微山县除“四害”管理办法》(微政办发〔2021〕4号)、《“微山湖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办法》(微政办发〔2022〕4号)进行评估,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我县实际工作需要,决定予以废止。 一、对《微山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微政办发〔2021〕2号、WSDR—2023—0020001)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删除。 (二)将原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三)将部分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文件统一登记号调整为WSDR—2024—0020001。 (五)有效期不变。 二、对《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微政发〔2023〕12号、WSDR—2023—0010003)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调整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二)将原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三)删除原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将部分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部分章节条款表述进行微调。 (六)文件统一登记号调整为WSDR—2024—0010002。 (七)有效期不变。 三、对《微山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微政发〔2019〕8号、WSDR—2022—0010002)、《微山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微政办发〔2020〕1号、WSDR—2022—0020004)、《微山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微山县除“四害”管理办法》(微政办发〔2021〕4号、WSDR—2021—0020002)、《“微山湖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办法》(微政办发〔2022〕4号、WSDR—2022—0020003)予以废止。 以上修改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废止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 《微山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改后的文本) 2. 《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修改后的文本) 微山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微山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修改后的文本)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量,有效解决生活垃圾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指城市建成区,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矿企业、经济开发区、昭阳街道、夏镇街道及傅村街道所属城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区范围内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个体经营户、居民、暂住人口,均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征收,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方式征收: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区暂住人口,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服装、百货、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批发市场,集贸、农贸市场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及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征收。 (二)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及航运船舶、港口、码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征收,也可委托县交通运输部门代收。 (三)城区居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征收,也可委托燃气公司、水务公司、物业公司代收。 第六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按每户每月5元缴纳,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2元缴纳。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 (三)旅店业(包括宾馆、酒店、培训中心、旅馆及招待所等),按每个床位每月2元缴纳,其附属餐饮经营不再缴纳。 (四)餐饮业、娱乐业、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缴纳。 (五)客运车辆(不包括城市公交车辆)按每车每月15元缴纳;货运车辆按核定吨位每车每月每吨1元缴纳;航运船舶按核定吨位每艘每次每吨0.1元缴纳。 (六)服装、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缴纳;服装、小商品等批发市场,木材、钢材、装饰材料等建材市场,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缴纳;集贸、农贸市场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按每个摊位每天0.5元缴纳。 (七)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缴纳;港口、码头按货物吞吐量每吨0.01元缴纳。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八条 城市低保人员、破产企业困难职工、残疾人以及敬老院、福利院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拒缴、抗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确保足额按时征收。 第十二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进行征收,对少收、漏收、多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 附件2 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修改后的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微山湖大闸蟹、微山湖乌鳢、微山湖四鼻鲤鱼3件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及使用微山麻鸭、微山湖大闸蟹等26件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规范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窑湾绿豆烧、微山湖大闸蟹、微山湖四鼻鲤鱼、微山湖乌鳢、昌邑梭子蟹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2年第1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地范围在微山县微山湖水域(126600公顷)内的微山湖大闸蟹、微山湖乌鳢、微山湖四鼻鲤鱼3件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及使用微山麻鸭、微山湖大闸蟹等26件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且生产加工工艺和质量符合《微山湖大闸蟹养殖技术规范》(DB3708/T35—2023)、《地理标志产品 微山湖大闸蟹》(DB3708/T41—2023)、《地理标志产品 微山湖乌鳢》(DB3708/T42—2023)、《地理标志产品 微山湖四鼻鲤鱼》(DB3708/T43—2023)、《微山麻鸭蛋与蛋制品》(T/WSYYXH001—2020)、《微山麻鸭熟肉制品》(T/WSYYXH001—2021)、《微山麻鸭鲜、冻鸭产品》(T/WSYYXH002—2021)等相应标准。 第三条 使用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实施与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县市场监管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单位依职履行保护职能。部门单位职责如下: (一)县南四湖综合管理委员会、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扶持、培育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引导其参与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负责制定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规划,推进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种植、养殖与管理;开展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种植技术、养殖技术培训,引导经营者按照绿色、有机的要求使用肥料、农(兽)药、饲料等投入品,并加强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联系支持相关地理标志协会开展相关工作。 (二)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支持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加工企业围绕绿色制造、智能制造开展技术改造,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提升产品质量、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推动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加工企业转型升级。 (三)县科技局:负责支持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加工工艺和生产技术研发工作,加强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四)县财政局:负责保障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建设的工作经费。 (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发展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产业的宏观国土空间规划。 (六)县商务局:指导符合条件的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企业申报“济宁老字号”和“山东老字号”,支持相关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企业参加各类展销对接活动,指导相关企业开展电商营销活动。 (七)县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将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纳入旅游商品予以推广营销,并加强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旅游商品的宣传,提升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八)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受理和初审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建立健全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及制品地方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法定要求组织生产;规范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假冒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等违法行为。 (九)县金融运行监测中心:负责协调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产业信贷支持工作,支持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推广“地标贷”产品。 (十)各地理标志协会:组织制订实施协会会员行业规范,组织协调相关企业参加各种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展示展销活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专用标志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五条 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专用标志应向县市场监管局申请。 第六条 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养殖许可证(种植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和质量符合《微山湖大闸蟹养殖技术规范》(DB3708/T35—2023)、《地理标志产品 微山湖大闸蟹》(DB3708/T41—2023)、《地理标志产品 微山湖乌鳢》(DB3708/T42—2023)、《地理标志产品 微山湖四鼻鲤鱼》(DB3708/T43—2023)、《微山麻鸭蛋与蛋制品》(T/WSYYXH001—2020)、《微山麻鸭熟肉制品》(T/WSYYXH001—2021)、《微山麻鸭鲜、冻鸭产品》(T/WSYYXH002—2021)等相应标准; (三)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按相关规定建立产品质量档案,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七条 专用标志申请使用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第八条 县市场监管局在收到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申请条件和资料进行核验,必要时进行实地查验。报经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经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申请人方可使用专用标志;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作为证明商标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十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五章 保护与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场监管局对专用标志产品的生产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各地理标志协会负责建立专用标志的使用工作台账、溯源机制。 第十二条 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将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及专用标志使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引导、鼓励生产加工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进行ISO22000、HACCP等认证,提高产品附加值、促进产业升级。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场监管局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从事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微山湖系列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8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监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9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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