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26004329137B/2024-0318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微山县卫生健康局 | 组配分类: | 执法流程 |
成文日期: | 2024-12-06 | 失效日期 | |
有效性: |
微山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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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山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 “三项制度”清单
一、 微山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二、微山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健康系统内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阶段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实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间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依法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取证,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可以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文字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必要时可以对其他行政强制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三、微山县卫生健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明确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法制审核的具体程序、方式和时限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局政策法规科为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第八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文字审核为主。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作出同意的文字审核意见,存入行政执法案卷。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机构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致的,由法制审核机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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