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26004431967C/2019-0122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微山县政府办公室 | 组配分类: | 福利政策 |
成文日期: | 2019-07-16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微政办发〔2019〕6号 关于印发《微山县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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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微山县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微山经济开发区、微山岛旅游度假区、南阳古镇旅游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企业: 《微山县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微山县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职工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护理保险)制度,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8〕3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确定的护理保险待遇,适用于当年参加护理保险且正常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医保部门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护理保险资金的筹集标准、支付范围和待遇标准,制定经办服务规程和护理服务机构准入标准及管理办法。财政部门负责将护理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对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民政部门负责配合医保部门做好资金筹集,以及长期护理与老年护理服务的衔接和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市场监管、残联、总工会、红十字会、老年事业服务中心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护理保险的相关工作。县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护理保险的经办事务,具体承办护理保险资金筹集、支付、结算等经办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待条件成熟后,可委托第三方实施受理评定、费用审核、结算支付、稽核调查、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等部分经办服务,提高经办服务能力。 经办机构应与受托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受托方经办事项、经办要求、合作方式、风险分担原则等内容,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协议经医保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二章 护理保险资金筹集 第五条 护理保险设立基金专户,基金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及财政补助、福彩公益金等渠道解决,并接受企业、单位、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其中,个人缴费不低于筹资总额的30%。 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全部纳入护理保险保障范围,个人缴费部分由经办机构从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中统一代扣。 第六条 护理保险基金按年度筹资,筹资标准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2%确定。护理保险制度起步阶段,暂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分别从以下渠道划拨筹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人 55 元、个人缴费每人30元(从个人账户划拨)、财政补助每人5元、福彩公益金每人10元。 第七条 医保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每人每年55元的标准划拨至护理保险基金账户;从个人账户中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划拨至护理保险基金账户,个人账户当月不足的,从次月予以划拨。 财政和福彩公益金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分别按每人每年5元、10元的标准,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将补助资金划拨至护理保险基金账户。 第三章 护理服务形式与内容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预期持续卧床3个月以上,病情基本稳定,按照《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附件2)评定低于60分(不含60分),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护理保险待遇。 第九条 根据参保人员护理需求,分别确定不同的护理服务形式: (一)医疗专护,是指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设置医疗专护病房为参保人员长期提供24小时连续护理服务。 (二)机构护理,是指协议管理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长期提供24小时连续护理服务。 (三)居家护理,是指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安排医护人员到参保人员家中或指定地点提供护理服务。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申办上述一种护理服务形式。 第十条 根据《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和疾病严重程度,综合评定申请人员的失能等级。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得分高于60分(含60分)的,不享受护理保险待遇。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得分低于60分且疾病严重程度符合规定情形的,可评定为重度失能、中度失能或轻度失能,享受对应的护理保险待遇。 (一)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得分低于60分且疾病严重程度符合如下情形之一的,为重度失能。 1.因病情需长期保留气管套管、胆道等外引流管、造瘘管、深静脉置管等管道(不包括鼻饲管及导尿管),需定期对创面进行处理的; 2.需长期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的; 3.因神经系统疾病、骨关节疾病、外伤等导致昏迷、全身瘫痪、偏瘫、截瘫,双下肢肌力或单侧上下肢肌力均为0—Ⅱ级,需要医疗护理的; 4.髋部骨折未手术、下肢骨不连(腓骨除外)、慢性骨髓炎,需要医疗护理的。 (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得分低于60分且疾病严重程度符合如下情形之一的,为中度失能。 1.患有以下慢性疾病的:脑卒中后遗症(至少一侧下肢肌力为0—Ⅲ级)、帕金森氏病(重度)、重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晚期(多个关节严重变形)或其他严重慢性骨关节病影响持物和行走、植物人、终末期恶性肿瘤(呈恶病质状态); 2.需长期保留胃管、尿管、气管套管、胆道外引流管、造瘘管、深静脉置管等各种管道的; 3.高龄参保人员骨折长期不愈合,合并其他慢性重病的; 4.患其他严重慢性病、外伤等导致全身瘫痪、截瘫的。 (三)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得分低于60分、无上述疾病情形的,为轻度失能。 不同失能等级,选择相应的服务类型。轻度失能的,可申请居家护理服务;中度失能的,可申请居家护理服务或机构护理服务;重度失能的,可申请上述任意一种护理服务形式。 第十一条 对采取医疗专护及机构护理的,协议管理护理机构需根据失能人员需求,为其提供24小时连续基本生活照料服务及医疗护理服务;对采取居家护理的,协议管理护理机构需提供每天不低于1小时的基本生活照料服务及医疗护理服务。 第十二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病情和实际需求,制定护理计划,提供必要、适度的医疗护理。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定期巡诊、观察病情、监测血压血糖,根据医嘱执行口服、注射及其他给药途径; (二)根据护理等级进行基础护理、专科护理、特殊护理,严格规范消毒隔离措施; (三)处置和护理尿管、胃管、造瘘管等各种管道,指导并实施造瘘护理、吸痰护理、压疮预防和护理、换药、膀胱冲洗,以及实施口腔护理、会阴冲洗等一般专项护理; (四)采集并送检检验标本; (五)指导吸氧机和呼吸机的使用; (六)对病情发生重大变化病人及时处理,必要时协助转诊; (七)在护理评估基础上,对病人进行营养指导、心理咨询、康复治疗照护及卫生宣教,对病人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进行心理干预; (八)对终末期病人进行临终关怀,通过照护和对症处理,减轻病痛,维护生命尊严; (九)其他根据病情需要照护的情形。 第四章 支付范围和待遇标准 第十三条 经评定享受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协议管理护理机构为其提供必要、适度的医疗护理和基本生活照料服务。具体服务项目和费用标准,按照济宁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及《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基本生活照料服务项目及费用标准》《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医疗护理服务项目及费用标准》执行。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 第十四条 享受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待遇。确需门诊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门诊慢性病、门诊急诊、普通门诊统筹或个人账户等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以下费用,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伙食费、床位费、接送费等费用; (二)应由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或社会福利制度支付的费用; (三)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费用; (四)应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护理费用; (五)已纳入残疾人保障、军人伤残抚恤、精神疾病防治等国家法律规定范围的护理项目和费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护理保险基金支付不设起付线。在一、二、三级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专护费用,护理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90%、85%、80%;协议管理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机构护理费用支付比例为85%;各类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发生的居家护理费用支付比例为90%;其余费用由个人负担。 轻度失能人员选择机构护理服务或医疗专护服务的,日均基金支付限额为40元;中度失能人员选择医疗专护服务的,日均基金支付限额为90元。 第十七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符合护理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经备案后在居住地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发生的护理医疗费,按照相应比例由经办机构报销,报销实际总额不高于微山县同级同类型护理机构的限额标准。 第五章 护理保险待遇申办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可由本人或家属携带相关病历材料、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向具备评定条件的评定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申请表》(附件1)。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由经办机构授权的第三方评定机构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评定机构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业人员对《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规定的相关项目及疾病严重程度进行现场评定,并保存现场影像资料。 第二十条 评定机构应于现场评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员,并将评定结论上传至医保信息系统。 经办机构定期对评定机构作出的评定结论进行随机抽查,发现不合理评定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复核。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病情程度好转或加重,自理情况发生变化的,依照上述程序重新评定失能等级。 第六章 护理机构协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护理保险实行护理机构协议管理。本县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及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机构,根据自愿原则均可申请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填报《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申请表》。 经办机构参照《济宁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济人社发〔2016〕6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评估后,确认协议管理护理机构资格,纳入协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可申请承担居家护理服务。护理机构及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机构可申请承担居家护理、机构护理服务。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可申请承担居家护理、医疗专护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护理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医疗机构内部设置专门长期护理病区,并配备专职医护人员; (三)护理服务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内科、中医或康复医学专业; (四)符合护理保险规定的医护型床位数量及人员配置,其中承担医疗专护的机构护理服务执业医师、执业护士与护理床位数配备比例分别不低于1:10和1:5; (五)配备符合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及专业人员; (六)按规定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七)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 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机构申办协议管理的,其医疗、养老机构应为同一经营地址、同一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承担护理保险护理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练掌握护理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二)具有护理专业资质或经有关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三)熟练掌握执业范围内各项护理知识和操作技术; (四)能够协助执业医师做好各项护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出现分立、合并、改变机构性质、变更执业(经营)地址、增减床位数量等情形进行信息变更的,自经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重新提出定点申请;出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情形进行信息变更的,自经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申请承担医疗专护业务的,应设置医疗专护病区,专护床位数不少于10张;申请承担机构护理业务的,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医护型养老区域,并有明显标识,医护型床位数不少于20张,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当配备为失能、半失能人员进行治疗及康复的医疗仪器设备,并根据人员、医疗设备情况以及承办能力,合理安排和承接护理保险业务,提供护理服务项目,确保护理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明显标识,按管理要求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与协议管理护理机构之间实行协议管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由双方约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出现符合终止协议或应取消其定点资格的情形时,经办机构应及时终止协议。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各种原因,暂不能承接护理保险业务时,应提前1个月到经办机构备案。经办机构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并监督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妥善安排好被护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协议管理护理机构: (一)有套(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等违法行为的; (二)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定点服务协议未满2年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运营时间不足6个月的; (五)不符合护理保险定点范围、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在床病人医疗及护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协议管理护理机构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所发生的费用,经查实后,应在与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月结算时予以扣除。 第三十三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通过伪造病历等手段,将不符合办理条件的患者纳入护理保险结算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进行处罚,处理结果与年度考核及基金结算费用挂钩。 第七章 护理服务管理要求 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加强护理保险参保人员管理,建立病历并保存相关记录,填写《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巡诊表》(附件3),设立护理保险建床、撤床登记簿和在床人员一览表。治疗结束后,应将参保人员在床期间的护理记录、病历、检查检验报告等材料一并保存并建立个人档案,按要求录入、上传医保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对医疗专护的建床与登记,按照医疗机构住院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对机构护理、居家护理应在核准通过之日起,为参保人员建床并办理医保信息系统联网登记,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提供护理服务。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建床的,需报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联网登记;在有效期内,参保人员因中途结算或其他原因撤床后,仍需在原护理机构继续护理的,可直接办理建床和联网登记手续。 因参保人员原因未及时办理建床联网登记的,登记之前所发生的费用由本人负担;因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原因未按时办理的,其费用由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建立护理服务综合评估制度,制定个性化的护理服务计划(包括参保人员需要护理的主要问题、采取的具体护理措施、护理服务时间频次、预期护理目标等),并对护理服务计划执行情况适时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及时进行修订完善,不断调整优化护理服务内容。 对医疗专护的护理服务,应按照医疗机构住院管理有关要求执行。机构护理、居家护理须由医保医师和执业护士共同管理,根据护理服务计划,合理安排护理服务项目,并如实填写《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巡诊表》,由医护人员和参保人员(或家属)分别签字确认;医保医师巡诊每月至少4次,护理服务每月至少10次(执业护士服务不少于4次)。 第三十七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病情及失能情况合理提供护理服务,不得将费用标准分解到个人,或限制其合理的护理需求。应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和“医保三个目录”“长护目录”范围内药品和治疗、护理项目,确需使用范围外药品和治疗、护理项目的,须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认可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加强失能人员用药管理,建立药品、医护耗材领取发放、护理设施租用登记制度。使用药品和医护耗材等,应如实填写《药品和医用耗材发放记录》,由医护人员和参保人员(或家属)分别签字确认,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医保医师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建立病历,记录诊疗信息,合理诊治,每3个月进行一次自理能力评估;对需要转院治疗的,协助做好转诊服务。康复治疗师(士)根据参保人员病情提供身心康复治疗和训练。养老护理员协助医护人员观察和护理参保人员,在执业护士指导下,可进行口腔护理、会阴冲洗、床上洗发、擦浴、压疮预防与护理等基础护理,以及标本送检、药品耗材发放等工作;高级护理员和护理技师还可参与健康教育、营养指导、康复训练、心理疏导等工作。 第四十条 医疗专护、机构护理医疗文书管理参照住院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居家护理医疗文书应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2010〕11号)要求。参保人员的医疗文书应与《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申请表》《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药品、医用耗材发放记录》、医疗护理服务协议书等一起保管,以备经办机构查验。 第四十一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严格遵守诊疗护理安全规范,依法依规开展护理工作。开展居家护理的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遵守如下要求: (一)原则上不开展静脉输液;确需在家中进行静脉输液或其他特殊治疗的患者,须告知参保人员(或法定监护人)有关医疗风险,与参保人员(或法定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进行相应治疗。 (二)生活不能自理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参保人员,在医护人员开展服务时应有法定监护人陪同在场。 (三)医护人员发现建床参保人员病情加重,应告知本人或家属及时转到医院就医。如拒绝转院,医师应在病历上记录并要求本人或家属签字。 (四)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患者,应及时协助转诊转院,及时报告并做好疫情登记,指导法定监护人做好消毒隔离工作;医疗器械应按规范处理后带回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按照医院感染规范要求及消毒隔离制度进行处理,防止交叉感染。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需暂停或结束护理治疗的,可随时办理撤床手续。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当按护理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及时与参保人员联网结算,并打印《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费用结算单)。费用结算单须由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办理撤床手续的参保人员,在核准的有效期内需再次进行护理的,可直接到原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办理建床手续;有效期满的,应按上述流程重新提出申请和审核。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况时,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及时办理撤床和结算手续,终止护理保险待遇。 (一)病情稳定或好转,自理情况改善,达不到相应护理保险办理条件或不再需要医疗护理的; (二)病情加重需转住院治疗的; (三)需变更护理机构的,应由原护理机构申报护理保险资格终止,到新的护理机构重新申办; (四)专护病人病情好转、自理情况改善,已不符合医疗专护条件,但可以申请享受机构护理或居家护理待遇; (五)其他符合终止护理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八章 护理费用结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医疗护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不高于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上传参保人员在床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用明细。对长期在床的参保人员可办理中途结算;对参保人员办理撤床手续的,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打印费用结算单,由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确认,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床期间因病在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住院期间不再享受护理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护理保险费用实行床日包干结算,定额包干,超支不补。根据医疗护理的形式、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医疗资质与服务能力,由经办机构确定包干结算定额,并与协议管理护理机构通过服务协议予以明确。 一级、二级、三级协议管理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专护的,日均费用限额分别为120元、170元、200元;提供机构护理和居家护理的,日均费用限额分别为90元、40元。 第四十九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与参保人员结算的费用结算单报送至经办机构。 经办机构对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报送的结算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扣除不合理费用后,根据实际护理天数、限额标准计算护理保险基金实际拨付金额,于当月月底前予以拨付。 第五十条 经办机构与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结算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符合规定的由护理保险基金先支付95%,其余5%作为预留保证金。经办机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按以下标准兑付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年度预留保证金:年终考核85分(含85分)以上的,预留保证金全部兑付;满75分不满85分的,扣减15%;满60分不满75分的,扣减30%;不满60分的,全部扣减。 第九章 护理保险资金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护理保险资金按照以“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使用,执行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建立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欺诈防范等风险管理制度,提高监管水平。 第五十二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要建立网络管理机制,利用移动网络和智能终端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护理保险业务申办、管理、服务及评价等消息实时上传、实时监控和统计分析;积极配合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严禁伪造病历、将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参保人员纳入护理保险。对执行护理保险不力或弄虚作假造成基金损失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条件申报,不得夸大病情或隐瞒事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护理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依法追回骗取的资金,并终止其相关待遇,一年内不得申报;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医疗护理服务、协议履行的日常监管工作;积极探索监督管理新模式,条件成熟时可以采取引入第三方稽核的方式,加强对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在床参保人员和护理治疗情况进行检查,及时与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医保部门应加强对护理保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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