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失效】微政字〔2014〕40号 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11-01 10:2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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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政字〔2014〕40号

微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微山经济开发区、微山岛旅游度假区、南阳古镇旅游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县正面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艰巨任务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重大考验。全面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对于进一步完善政府运行机制,促进全县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工作目标

2014年10月底前,县政府、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三、工作要求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及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县政府法制办要严格按照聘任标准和程序,做好县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工作,报县政府批准并正式聘任。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要将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尽快拟定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和相关配套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努力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全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并定期向市政府法制办和县政府报告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相关工作情况。

附:微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微山县人民政府

2014年8月8日

附件:

微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县政府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设立微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由县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任主任,下设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公室)。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县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聘期2年,期满可以续聘。

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微山县法律专家库,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集符合条件的人选进入专家库;拟定法律顾问选聘方案,从专家库中遴选有关人员,经考察、公示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政府聘任。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8年以上;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县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第六条 法律顾问对县政府的以下工作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重要政府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县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八条 法律顾问承办县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律顾问承办县政府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县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县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县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县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县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

县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代县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法律顾问办公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承办县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审查、签批后,以法律顾问办公室名义报送县政府。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临时聘请专家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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