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统一处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微山县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5〕6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微山县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河道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据《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四)强制清洗的;
(五)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六)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进入城市市区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建筑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的罚款。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可并处1000元至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化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路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路灯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七)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道路和市政管理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对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五)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的。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或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未经资质审查合格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县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故意毁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责令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市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周围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的噪声作业时限或者噪声污染停工治理决定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四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二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燃用高污染燃料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区内规定地点以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河道两岸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在城区内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等行为,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乐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违规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城市河道管理
第五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河道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或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河道内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侵占、毁坏城市水工程及河道堤防、护岸等设施,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执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微山县城区内河及城区老运河的一部分。
第五十八条 第二章至第九章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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