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和《济宁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优抚对象,是指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具体负责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工作。
第四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每年优待标准为相当于我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每户每年优待标准为我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属孤老的,可适当再提高其优待标准。
第五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以下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4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30%;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20%;
(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0%;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均不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任务。
第七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老烈属、老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
第八条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迁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2年。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辖区的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应足额发放,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家属不予优待:
(一)从农村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三)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一条 凡农村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的,停止优待。
第十二条 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统一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应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第十四条 县政府定期检查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的兑现落实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足额发放优待金的,责令限期兑现发放;对坚持不办的,按照国家规定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优待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县政府印发的《微山县优抚对象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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